(2016)辽0106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超、陈某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陈某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超,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光,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超、陈某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铁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超、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共同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一西路某小区院内租用一车库存放毒品,并多次向他人贩卖可待因口服溶液。(一)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与小北四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内,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联邦止咳露复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瓶,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瓶。(二)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与小北四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李某川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瓶。(三)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与北四中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内,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向某尧、边某宇、曹某宇、邵某航、李某峰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十一瓶。(四)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与小北四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内,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阎某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二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阎某贩卖“新泰洛其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瓶。(五)2015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与小北四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素纳塔轿车内,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张某博、邱某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瓶。(六)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与小北二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孟某佳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瓶。(七)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一路路口附近其驾驶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新泰洛其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三瓶。(八)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附近,向关某雨贩卖“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一瓶。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超、陈某光二人抓获后,从其二人租用的车库中查获大量毒品,包括“澳美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袋、“新泰洛其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0瓶、“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80瓶,“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80瓶、“东北制药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0瓶。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共计含有磷酸可待因2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超、陈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证人张某博、邱某、孟某佳、田尧、边某宇、曹某宇、李某峰、邵某航、吴某、张某、阎某、李某川、杨某、关某雨、孙某、余某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车辆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陈某光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二被告人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