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737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立,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1,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立、兀晓庆、被告寇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3。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开始只是参与一些小赌,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后来被告将自己干装修挣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村里土地被占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及拆迁补助款,被告也取出来输的一干二净,原告还要照顾年幼的孩子,没有收入来源,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靠原告父母帮衬。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之后情况未见任何好转,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寇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寇某3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除了有赌博的恶习外,没有其它的问题,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寇某2,现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寇某3,现已4岁。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曾因赌博两次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拘留。由此,导致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佳,由于被告多次参与赌博,对家庭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5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带婚生子女仍居住娘家生活,被告一人另租房屋居住。2016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39吋彩色平板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控制使用。因三门峡商务区建设,原、被告家庭住房被拆迁,按照拆迁政策应分得200㎡住房两套,门面房40㎡、车库10㎡,目前尚未实际分配。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自己现没有条件照顾子女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女一子,双方本应努力工作,建设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积极承担家庭义务,改善家庭生活,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出现危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曾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寇某2现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婚生子寇某3现四岁尚年幼,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现没有照顾子女的条件,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予一定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因三门峡商务区建设,按照拆迁政策应分得200㎡住房两套,门面房40㎡、车库10㎡,因目前尚未实际分配。应待原、被告实际取得权利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寇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寇某2、婚生子寇某4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寇某1每月支付婚生女寇某2、寇某3抚养费各400元,至寇某2、寇某3年满18周岁止。抚养期间,被告寇某1有探视的权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39吋彩色平板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寇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