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凯龙、汪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凯龙,汪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8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明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凯龙,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汪亚萍,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凯龙、汪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屠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龙、汪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4841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5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合同中列明的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以东·阳光城上林赋苑第49幢1层103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年利率7.755%,被告王凯龙自愿以上述房屋对借款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3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凯龙、汪亚萍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454599.82元、利息164758.59元、罚息150.82元,合计1619509.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原告对被告王凯龙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龙、汪亚萍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王凯龙、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14841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5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以东·阳光城上林赋苑第49幢1层103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32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即年利率7.755%、月利率6.4625‰(月利率保留4位小数)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相应调整。被告发生逾期或未依约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以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被告王凯龙自愿以上述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1日在咸阳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咸阳市房预秦都区字第DY00131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3万元,之后,被告多次未按约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54599.82元、利息164758.59元、罚息150.82元,合计1619509.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凯龙、被告汪亚萍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凯龙、汪亚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依约选择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优先行使房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房屋建成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当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的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抵押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在房屋建成后因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4599.82元及2015年12月15日前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619509.23元,2015年12月15日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37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