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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方与郭少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方,郭少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039号原告:许方,女,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少多,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方诉被告郭少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张文英,被告郭少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210.27元(其中医疗费405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误工费15800元、15444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07时40分,郭少多骑电动自行车,沿天门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山路煤田二队对面路段时,与许方骑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许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少多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少多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3、被告现在无业且身体不好经常住院,赔偿能力有限。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术后一年内严禁患肢剧烈运动及劳动;4、术后应积极来院复查;5、有情况随诊。2016年8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8月1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方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评定其因伤所致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给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7425.27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0419.27元及出院后检查费10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903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车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全责,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22.27元据票核定。该金额包括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0419.27元及出院后检查费103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6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按30元/天×24天计算;3、护理费4454.58元,结合医嘱酌情增加15天,原告住院24天,114.22元/天×(24天+15天)=4454.58元;4、营养费1170元,结合医嘱酌情增加15天,原告住院24天,30元/天×(24天+15天)=1170元;5、误工费11400元,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期114天(原告住院24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该标准低于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751元/年,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0元/天×114天=11400元;6、残疾赔偿金99356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20%=107744元;7、二次手术费,由于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1600元虽有票据为证,但本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中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意见,故鉴定费扣除相应项目后为800元;10、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68822.8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少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方经济损失1688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许方负担385元,被告郭少多负担181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