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卢港文与周利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港文,周利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889号原告:卢港文(又名卢天宁),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利健,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英德市大站镇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店及一分店、二分店、三分店的经营者。原告卢港文与被告周利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港文的委托代理人龙光钊、黄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中使用“绿岛村”字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带有“绿岛村”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立即销毁现有侵权商品存货、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75元、冲印照片费78元、交通费105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425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6996554号“绿岛村”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子晶;花生奶(软饮料);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啤酒;果子粉(截止),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0年10月,原告在开展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就在英德市大站镇广场北街××、英德市××中对面、英德市英城富强路五小对面、英德市英城凤凰路24号、英德市英城师范大门口左侧第二间等地,分别开设了英德市大站镇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一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三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店等店,在个体工商户门店打着“绿岛村”字号装修门店外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绿岛村品牌奶茶饮品,假冒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专属的印有“绿岛村”商标、商号的外包装封口膜、奶茶杯,利用原告“绿岛村”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进行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利健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港文又名卢天宇,原告在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绿岛村”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996554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的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子晶、花生奶(软饮料)等商标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原告在2004年就在惠州经营“惠州惠城区绿岛村奶茶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奶茶制售。2010年7月,原告在惠州惠城区独资成立惠州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的管理、咨询、策划;企业形象设计;奶茶设备的销售(不含商场、仓库)。原告以惠州城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广东连州等地授权他人连锁加盟,使用“绿岛村”商标进行经营。2008年5月27日,被告成立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英德市英城师范大门口左侧第二间,经营范围:冷热饮品制售(奶茶)。2009年5月26日,被告成立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一分店,经营场所在英德市英城富强路五小对面,经营范围:餐饮业。2011年4月13日,被告成立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英德市大站镇广场北街1号,经营范围:饮料及冷饮服务。2011年11月9日,被告成立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经营场所在英德市××二中对面,经营范围:餐饮业。2012年12月14日被告成立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三分店,经营场所在英德市英城凤凰路24号,经营范围:现场煮制奶茶。英德市公证处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前往英德市英城富强路五小对面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时尚饮吧”、和英德市大站镇广场北街1号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时尚饮吧”购买物品的行为及所取得的物证进行证据保全。英德市公证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温某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瑾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15时2分在英德市英城富强路五小对面的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一分店(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时尚饮吧”),监督何智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现场制作的标准杯招牌奶茶五杯。在该奶茶店的价目表上,“店长推介”中标准杯招牌奶茶的单价为3元。所购奶茶被一并装入由何智瑾购买的红色塑料袋中交予工作人员夏子恢保管,工作人员陈斯燕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奶茶店的状况拍照二张。2015年8月11日下午十五时二十八分,公证员温某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在英德市大站镇广场北街1号的英德市大站镇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时尚饮吧”),监督何智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现场制作的大杯招牌奶茶三杯。在该奶茶店的价目表上,“特饮系列”中中杯招牌奶茶的单价为3元,大杯招牌奶茶的单价为4元,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所购奶茶与名片被一并装入由何智瑾购买的红色塑料袋中交予工作人员夏子恢保管,工作人员陈斯燕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奶茶店的状况拍照二张。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将上述保管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从某1塑料袋中取出物品,工作人员夏子恢在公证处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二张。兹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六张物品照片为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拍摄取得,内容与购物商店的状况、所购得的物品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八杯奶茶的杯身印有“绿岛村”红色文字,杯盖上印有“绿岛村”、“台湾珍珠奶茶专卖”白色文字。门店招牌为“绿岛村时尚饮吧”。英德市公证处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前往英德市××二中对面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时尚饮吧”购买物品的行为及所取得的物证进行证据保全。英德市公证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温某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智瑾于2015年9月9日下午15时48分在英德市××二中对面的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广告牌显示“绿岛村时尚饮吧”),监督何智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其工作人员购买了现场制作的标准杯招牌奶茶四杯。在该奶茶店的价目表上,“品牌主打”中标准杯招牌奶茶(净奶)的单价为3元。所购奶茶被一并装入由何智瑾购买的白色塑料袋中交予工作人员夏子恢保管,工作人员陈斯燕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该奶茶店的状况拍照一张。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夏子恢、陈斯燕将上述保管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从某2塑料袋中取出物品,工作人员夏子恢在公证处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兹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张物品照片为对购物地点、所购物品拍摄取得,内容与购物商店的状况、所购得的物品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四杯奶茶的杯身印有“绿岛村”红色文字,杯盖上印有“绿岛村”、“台湾珍珠奶茶专卖”白色文字。门店招牌为“绿岛村时尚饮吧”。原告委托英德市公证处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共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150元、冲印照片费153.6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75元、冲印照片费78元。原告还主张为维权支付了交通费105元、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向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绿岛村奶茶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从事奶茶制售,在其成立的英德市大站镇××村珍珠奶茶时尚××吧、英德市××村时尚××吧××店、英德市××村珍珠奶茶三分店个体工商户字号上使用了“绿岛村”文字,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文字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绿岛村奶茶的连锁加盟店,侵犯了原告经营的“惠州惠城区绿岛村奶茶店”的企业名称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停止在英德市大站镇××村珍珠奶茶时尚××吧、英德市××村时尚××吧××店、英德市××村珍珠奶茶三分店上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字号。根据英德市公正处作出的(2015)粤清英德第001278号、001279号《公证书》显示,英德市大站镇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的门店招牌和店内宣传单上均带有“绿岛村”文字,所售奶茶的杯身及杯盖上亦有“绿岛村”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96554号“绿岛村”商标的文字一致,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注册“绿岛村”商标之前,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2009年5月26日先后成立了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一分店,且一直经营至今,即被告在先使用了“绿岛村”文字标识,并因此获得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绿岛村”文字标识只能在“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绿岛村奶茶店及一分店”上继续使用,不得超出该使用范围在英德再另行开设其他分店使用。否则,将导致该先用权被滥用而加剧在先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进一步扩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变相架空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对注册商标权人不公平,更会助长市场竞争的无序发展。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经营的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一分店并不构成侵权,被告无须在上述两个门店上停止使用“绿岛村”文字字号,也无须在提供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标识。但是,被告须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三分店内提供的服务中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标识。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在其经营的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三分店使用“绿岛村”文字的字号和制售“绿岛村”奶茶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绿岛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75元、冲印照片费78元、交通费105元、律师费3000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在英德市大站镇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三分店上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字号;20000二、被告周利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时尚饮吧、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时尚饮吧二分店、英德市英城利健绿岛村珍珠奶茶三分店内提供的服务中使用带有“绿岛村”文字的标识;20000二、被告周利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港文经济损失元、合理费用4258元;20000三、驳回原告卢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卢港文982元,被告周利健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思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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