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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郭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郭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908号原告陈国胜。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盛志。原告陈国胜诉被告郭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盛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胜诉称:2014年8月,被告郭盛志向我借款300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向我出具连同借款利息在内合计款为41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7月9日前偿清此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款4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行2014年8月4日的一张银行卡存款回单,户名郭盛志,金额30000元;2、署名郭盛志并附身份证号××的借款人出具的借陈国胜现金41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被告郭盛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盛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郭盛志找原告陈国胜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所有的农行卡存入现金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遂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连同借款利息在内合计款为41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款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盛志欠原告陈国胜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000元,该事实有郭盛志向陈国胜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盛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国胜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郭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