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蔡裕勤与席裕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裕勤,席裕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377号原告:蔡裕勤,女,1961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席裕友,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蔡裕勤与被告席裕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裕勤、被告席裕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裕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主张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席裕友担保,案外人张利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席裕友辩称:借款确由其担保,款项交给借款人张利,张利已给付5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由被告席裕友担保,借款人张利向原告蔡裕勤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裕勤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利,担保人席裕友,2015.7.31号”。另查明,借款人张利已偿还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蔡裕勤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席裕友为张利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的的事实,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张利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席裕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裕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裕勤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人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席裕友负担(原告蔡裕勤已预付,被告席裕友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