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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燕灵与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初43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灵,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343号原告:黄燕灵,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马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映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燕灵与被告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被告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祺和汤映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郭华满、汤周娣因与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郭华满、汤周娣与穗联公司之间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穗联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华满、汤周娣返还购地款2271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郭华满、汤周娣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2010)增法执字第2394号案立案执行。2012年,被告与郭华满、汤周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郭华满、汤周娣将其持有债务人穗联公司在(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穗联公司在(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债务人穗联公司送达有关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向债务人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认为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也将涉案债权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对穗联公司的债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债权转让款;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向郭华满、汤周娣收购郭华满、汤周娣持有的对穗联公司的债权;3.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华满、汤周娣对穗联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已生效且执行立案;4.收款收据、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已向郭华满、汤周娣付清债权转让款;5.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复印件)、EMS特快专递单、EMS查询单(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债务人穗联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向债务人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穗联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有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郭华满、汤周娣与穗联公司于1993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二、穗联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227100元购地款给郭华满、汤周娣,并从交款之日,即199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郭华满、汤周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郭华满、汤周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受理[案号为:(2010)增法执字第2394号]。2012年6月22日,郭华满、汤周娣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项下其对穗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2016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次转让行为均支付了对价。2016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穗联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将上述两次债权转让事宜告知穗联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协议转让涉案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且签订协议后向债务人穗联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深圳市金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燕灵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黄燕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