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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犍为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远军与肖荣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远军,肖荣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犍为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杨健平,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住四川省沐川县。案外人:唐春华,男,生于1968年4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案外人:杜永焱,男,生于194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黄远军,男,生于1967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肖荣昆,男,生于1965年5月3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本院在执行黄远军与肖荣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于2016年10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三案外人称,犍为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应中止执行。2013年1月,案外人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与肖荣昆、薛德书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犍为县××镇QQZ××-××、QQZ××-××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薛德书占整个投资项目的50%,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肖荣昆四人合计占整个投资项目的50%,即各股东占该项目的股权分别为薛德书占50%,杨健平占15%,唐春华占15%,肖荣昆占15%,杜永焱占5%。该项目具体由薛德书、杨健平、肖荣昆负责。其中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肖荣昆四人在该项目中的权利由杨健平、肖荣昆共同行使。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15日将合计1250万元的投资款交肖荣昆,由肖荣昆交付薛德书。而事实上,该1250万元投资款中,并无肖荣昆的出资额。在整个项目的投资中,该1250万元的投资行为不属于肖荣昆的投资行为,其产生的权益与肖荣昆无任何法律关系,肖荣昆只是作为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在该项目的实际执行人的身份代三人向薛德书交付投资款,该1250万元所对应的投资权益应由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三人享有。薛德书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交的1250万元投资权益所分得的房产应为三异议人所有,与肖荣昆无关。犍为县人民法院对位于犍为县××镇××村一组、××村二组“××××”商业小区十八套房屋产权的查封有误。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三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共同购买犍为县××镇QQZ××-××、QQZ××-××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建设××镇一号土地项目协议》,划款凭证,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财务上的要求,《××××售楼部装修合同》、《工程测绘合同》、《土石方回填合同》、《模型制作合同书》,借条。本院认定的事实,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向薛德书和犍为县玉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2)乐民初字第40-1、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肖荣昆享有的登记在犍为县玉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QQZ××-××号地块项目上2000万元投资的投资权益,冻结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止。又于2015年4月24日发出(2012)乐民初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肖荣昆享有的登记在犍为县玉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QQZ××-××号地块项目上的投资权益为1250万元(所占投资比例为25%),冻结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犍为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9月1日发出(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犍为县玉津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名下肖荣昆所分得的位于犍为县××镇××村一组、××村二组“××××”商住小区11栋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2-1号、2-2号;12栋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房产1-6号、1-7号、1-8号、1-9号、1-10号房产。2013年1月17日薛德书向肖荣昆出具收到投资款12500000元的收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肖荣昆是否犍为县××镇QQZ××-××、QQZ××-××地块项目的投资人,投资权益归谁享有。案外人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认为本院对犍为县××镇“××××”商住小区十八套房产进行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应裁定中止执行。肖荣昆交付薛德书的1250万元投资款,并无肖荣昆的出资额,是三案外人的共同出资,所产生的投资权益也归三案外人所有。本院认为,1、三案外人提供的向肖荣昆转款的依据只能说明与肖荣昆有经济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犍为县××镇QQZ12-01地块上的投资权益归三案外人所有,因其产生的纠纷,可另诉解决。2、2013年1月17日薛德书向肖荣昆出具的收条,是肖荣昆依据《共同购买犍为县××镇QQZ××-××、QQZ××-××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向薛德书支付的投资款,根据此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薛德书认可的合作对象是被执行人肖荣昆,并非其他隐名股东。3、薛德书与肖荣昆约定QQZ××-××、QQZ××-××地块项目挂在犍为县玉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薛德书向法院提交的QQZ××-××号地块项目上关于1250万元投资权益所对应的房产,是经双方认可的投资权益。综上,我院作出的(2016)川1123执1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6)川1123执1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健平、唐春华、杜永焱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艾 寅审判员 余 锦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