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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明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敏,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明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进德织带厂旁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张某强驾驶的牌号为粤DXM2**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明敏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明敏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飘娜公司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同年5月6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明敏一方与被害人张某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称重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韩某彬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强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赵明敏当庭如实供述罪行,案后被告人赵明敏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明敏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明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敏,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明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进德织带厂旁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粤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明敏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明敏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飘娜公司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同年5月6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明敏一方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称重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赵明敏当庭如实供述罪行,案后被告人赵明敏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明敏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明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伟贤审判员林美珠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