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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祥、魏鹏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丁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魏祥,魏鹏,吕绍琴,丁叶,江苏牧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绍琴。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牧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810345151,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1号楼501、502。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祥、魏鹏、吕绍琴、丁叶、江苏牧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丁叶驾驶的机动车虽然违章停车,但属于静止状态,没有影响到相关驾驶人员的视线,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至多承担15%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还承担了刑事责任,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祥、魏鹏、吕绍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叶、牧野公司未答辩。魏祥、魏鹏、吕绍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叶、牧野公司、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其损失839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2时9分左右,濮晓军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国际花园”东门南侧占道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M×××××轿车和苏M×××××小型轿车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月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苏K×××××小型轿车又与占道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K×××××小型轿车、苏M×××××小型轿车、苏M×××××小型轿车及其北侧占道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苏M×××××小型轿车和苏M×××××轿车损毁,张月萍当场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泰公交事认字[2015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濮晓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捷负张月萍损失、濮晓军车损的次要责任;丁叶负张月萍损失、濮晓军车损和自身车损的次要责任;张月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祥、魏鹏、吕绍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死亡赔偿金,张月萍生前系泰州市海陵区泰山社区的居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的标准确定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月萍死亡,给魏祥、魏鹏、吕绍琴精神上造成了损害,魏祥、魏鹏、吕绍琴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丧葬费,魏祥、魏鹏、吕绍琴主张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半年为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标准,根据魏祥、魏鹏、吕绍琴提供的江苏永广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泰州赛星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可以确认张月萍之夫魏祥的工资标准为117元/天,儿子魏鹏的工资标准为113元/天,儿媳马丽华的工资标准为107元/天。关于误工期限,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限为15天,故该项损失计算为5055元{(117元/天+113元/天+107元/天)×15天}。5、电动车损失,魏祥、魏鹏、吕绍琴主张1500元,其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因魏祥、魏鹏、吕绍琴主张的金额已扣除电动车折旧的金额,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同,故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30906元。濮晓军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张捷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前述保险公司均已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与魏祥、魏鹏、吕绍琴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丁叶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牧野公司。事发时丁叶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牧野公司、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丁叶停放车辆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认定无责任。因双方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内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以该事故档案内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丁叶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事发地点,导致张月萍行至此处时无法利用非机动车道的空间避让濮晓军驾驶的车辆,最终导致张月萍的死亡,因此丁叶停放车辆的行为与张月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理,张捷停放车辆的行为与张月萍的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濮晓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未注意观察,遇有情况未采取措施,其违法行为与过错程度较大,是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张捷、丁叶的违法停放行为与过错程度较小,是构成张月萍死亡的次要因素。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经过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的查明与交警部门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应当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牧野公司、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因濮晓军、张捷、丁叶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濮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捷、丁叶均负张月萍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濮晓军、张捷、丁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2:2。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魏祥、魏鹏、吕绍琴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830906元,应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9406元,应由丁叶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99881.2元。鉴于丁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前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判决:一、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祥、魏鹏、吕绍琴赔偿款人民币210381.2元(该款直接汇至魏祥、魏鹏、吕绍琴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莲花支行,户名:魏鹏,卡号:62×××52);二、驳回魏祥、魏鹏、吕绍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9元(已减半收取),魏祥、魏鹏、吕绍琴自愿负担(已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叶将机动车停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构成张月萍死亡及车损、濮晓军车损和自身列车损的次要因素。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丁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并无不当。魏祥、魏鹏、吕绍琴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致魏祥、魏鹏、吕绍琴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濮晓军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丁叶作为侵权人仍然应当根据其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