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1054号原告骆芳成与新田县福夏装饰经营部、骆辉成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祖芳,新田县福夏装饰经营部,骆辉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054号原告:骆祖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灶生,新田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田县福夏装饰经营部。地址: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斌,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骆辉成,电工。原告骆祖芳与被告新田县福夏装饰经营部、骆辉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骆祖芳以想与被告福夏装饰经营部、骆辉成协调处理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骆祖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祖芳撤诉。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原告骆祖芳负担。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