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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志武与郭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武,郭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908号原告:叶志武,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李达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阳,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原告叶志武与被告郭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5066.6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但借款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补签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需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没有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足额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故利息应当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向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志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