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郑仙明与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罗桂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明,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罗桂军,杨春云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382号原告:郑仙明,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孝,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村委会主任。被告:罗桂军,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湾甸村委会支部书记,住云南省永德县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告:杨春云,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湾甸村委会文书,住云南省永德县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原告郑仙明诉被告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罗桂军、杨春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仙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孝,被告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告罗桂军、杨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罗桂军、杨春云两人代表湾甸村委会与原告协商签订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将永甸糖厂桥下1.5公里河段的开采权转让给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0.2万元,设备到场后支付4.8万元,开采二个月后付清全部余款,被告方保证不将河段转让给其他方开采。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万元,但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又允许第三方在河道采沙。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协调,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退出开采,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万元,但被告一再回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辩称:协议是原告郑仙明与被告罗桂军、杨春云签订的,系原告与被告罗桂军、杨春云之间的个人行为,协议及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湾甸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罗桂军、杨春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湾甸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罗桂军辩称:被告只见过原告几次,当时原告让一位姓童的人来问杨春云,这边开采河沙如何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就答复原告,村委会没有权利,需要到水务局办理采沙许可证。后来原告与杨春云协商好后叫被告下去,让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签字后发现协议书中约定的河段长度没有1.5公里,让原告更改,所以被告只签字,没有盖手印。钱原告确实支付了5万元,是杨春云收的,杨春云收到款后拿给被告2万元,让被告到水务局办证,被告到水务局办理过几次,但水务局的人答复该河段要进行治理,暂不办证。原告进场时,因进沙场的路要经过杨金海家地,杨金海要1万元土地占用费,原告直接支付给杨金海1万元,因杨金海不会写字,由杨春云代写领条,但钱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杨金海。这件事是杨春云与原告协商,后来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的,是被告和杨春云的个人行为,协议及收据上也没有加盖湾甸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与湾甸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被告杨春云辩称:当时是原告想来永甸河采沙,原告让一位姓童的人来和被告商量,双方商定由被告帮原告协调办理采沙许可证,并负责与农户协调由公路进沙场的道路。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5万元,另外1万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杨金海,只是杨金海不会写字,被告代其书写领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其中2万元交给被告罗桂军用于到水务局办理采沙许可证,另外3万元,原告进沙场采沙两三个月,已用于协调被告进沙场的道路,支付给了农户,现在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没办法退还。至于原告说是被告允许第三方开采,原告才退出沙场不是事实,原告何时走,是什么原因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跟被告说。原告的采沙船和采到的河沙后来因河水涨被冲走,是原告自己疏于管理,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本院认为,协议书系被告杨春云与原告协商后,被告罗桂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加盖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杨春云、罗桂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双方是在未取得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1万元领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1万元现金是原告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杨金海,被告杨春云只是代为书写领条,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领款的依据,不予采信。3.被告杨春云提交的收据七份,本院认为,七份收据笔迹相仿,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准备到永甸糖厂桥下的河段采沙,因原告没有采沙许可证,于是原告让一位姓童的人找杨春云协商,双方商定由杨春云帮原告协调办理采沙许可证,并负责与农户协调由公路通往沙场的道路,后杨春云邀约罗桂军共同办理此事。2016年4月30日,原告带打印好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找到被告杨春云和罗桂军,被告罗桂军在原告打印好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上代表甲方签名。协议约定:被告方将永甸糖厂桥下1.5公里河段的开采权转让给原告方,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包括修路的征地费和建设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0.2万元,设备到场后支付4.8万元,开采二个月后付清全部余款,被告方不能将河段再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杨春云人民币5万元,杨春云领到款后,一部分交给被告罗桂军到水务局办理采沙许可证,因水务局暂停办理该河段的采沙许可证,故没有办到许可证,一部分杨春云用于支付公路进沙场道路占用农户土地的占用费和疏通道路费用。因原告进沙场的路要经过案外人杨金海家地,案外人杨金海要求支付占用费人民币1万,而案外人杨金海不会写字,故由杨春云代为写领条,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杨金海人民币1万元。原告进沙场开采两个多月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退出沙场。原告退场后因疏于管理,采沙船和采到的河沙因河水涨被冲走。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系被告杨春云与原告协商后,被告罗桂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条上没有加盖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被告杨春云、罗桂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永德县小勐统镇湾甸村民委员会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取得涉案采沙权要经水务局审批,未经批准,采沙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春云、罗桂军未取得采沙许可证,无权与他人签订涉案采沙权的转让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河沙协议书》无效。本案原告明知杨春云、罗桂军没有采沙许可证,还与之签订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春云、罗桂军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而本案原告要求退还的转让费6万元,其中1万元系原告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杨金海,被告杨春云、罗桂军没有义务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杨春云的5万元,被告杨春云领到款后,部分交给被告罗桂军用于到水务局办理采沙许可证,部分用于原告进场采沙期间支付进沙场道路占用农户土地的占用费以及疏通道路的费用,原告要求全额退还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春云、罗桂军退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云、罗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郑仙明转让费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郑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仙明负担325元,被告杨春云、罗桂军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荣倩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