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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成彬与郭明献、占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彬,郭明献,占小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968号原告:周成彬,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献,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占小彬,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成彬与被告郭明献、占小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郭明献、占小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2167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郭明献驾驶登记在肖小兵名下的豫R×××××号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逍白线330省道70公里拐河镇白湾村雪岭申国强家门前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分文不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明献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过高,此次事故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占小彬辩称,行车证上登记的系肖小兵,原告起诉的系占小彬,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占小彬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部分用药清单上用药的合理性和交通费票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因被告未提供存在不合理用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对于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次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郭明献驾驶登记在肖小兵名下的豫R×××××号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逍白线330省道70公里拐河镇白湾村雪岭申国强家门前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周成彬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110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2、鼻骨骨折3、额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151.25元,后于2016年8月10日以同样的病情转入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687.16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方公交认字第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明献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占小彬提供的豫R×××××号摩托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肖小兵,住址为方城县杨集乡朱庄村胡岗163号,该车所有人占小彬与行车证上的肖小兵系同一人。2、被告占小彬的豫R×××××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6948.41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8天,共计2400元;原告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按一人护理,住院48天,共计2400元;原告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8天,共计9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48天,共计960元,原告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55元,本院结合其就医人数、次数及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23868.41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68.41元,被告郭明献、占小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被告郭明献、占小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000元,因车辆所有人占小彬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对原告剩余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8868.41元应由车辆驾驶人郭明献与原告周成彬按过错比例负担,依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明献与原告周成彬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郭明献应承担50%的责任,即4434.21元。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彬损失15000元,被告占小彬对该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明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成彬损失4434.21元。三、驳回原告周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郭明献、占小彬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