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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傅志庭与董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庭,董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551号原告:傅志庭,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民,系原告之子,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董树松,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傅志庭与被告董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志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志庭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月付。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志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树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志庭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树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