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X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兴赵、施坚生、施雅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X融通保理有限公司,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某赵,施某生,施某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51号原告:深圳前海富X融通保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桓。委托代理人:王某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赵。被告二:施某赵。被告三:施某生。被告四:施某晴。本院受理上述原告诉被告商业保理、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一形成了商业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并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从事保理融资业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及北京富X标商流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X”)签署了《商业保理合同》(编号:XXXXXX),约定被告一将应收账款债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一提供为期3个月、58万元的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总费用费率为年化19.8%。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前将保理款支付至被告一账户,网银转账手续费50元由被告一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费100元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向被告一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23055元,被告一需向北京富X公司支付数据监管服务费5655元及融资启动费3500元。以上费用应在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由被告一统一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未依约支付的,原告有权在保理金额中扣除;被告一未按期还款的,除应按约定的费率支付保理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应另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已将应收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买方;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生��后,被告一并未依约支付原告保理业务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融资启动费,原告依约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23055元、监管服务费5655元及融资启动费3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于2013年8月2日将547640元支付至被告一账户。二、保理服务期届满后,被告一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1月1日保理服务期届满,原告未收到被告一任何款项。经原告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95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还款应优先折抵逾期费用。被告一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费率支付费用外,另应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酌情将违约金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二、三、四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一返还原告保理融资款(回购应收账款)人民币554490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32512元(按年利息19.8%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为人民币232512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保理融资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逾期返还违约金直至其付清保理融资款之日;四、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合并为一项:即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业保理合同(编号:XXXXXX)及附件。2、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3、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保理款有关的付款申请书、资金审批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4、原告依约代为支付数据服务费、融资起动费的付款申请书、放款统计表、银行转账回单。5、原告垫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费的付款申请书、账单、账单明细、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6、催款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上述除证据2为打印件之外,其他均为原件。本院经当庭核对,未发现疑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对相应事实加以证实。各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及北京富X标商流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X”)签署了《商业保理合同》(编号:XXXXXX)。“北京富X”为数据服务方、原告为保理商、被告一为卖方、被告二、三为担保方。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一提供为期3个月、58万元的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总费用费率为年化19.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16:00之前,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前将保理款支付至被告一账户,网银转账手续费50元由被告一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费100元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向被告一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23055元,被告一需向“北京富X”支付数据监管服务费5655元及融资启动费3500元。以上费用应在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由被告一统一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未依约支付的,原告有权在保理金额中扣除;被告一未按期还款的,除应按约定的费率支付保理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应另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万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已将应收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买方;被告二、三对被告一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署生效后,由于被告一未依约支付原告保理业务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融资启动费,原告依约扣减保理业务服务费23055元、数据监管服务费5655元及融资启动费3500元、原告垫付的登记费1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后,于2013年8月2日将547640元支付至被告一账户。2013年11月1日保理服务期届满,��原告催收,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95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由于各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商业保理合同》的附件中,包括了被告二、三出具的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声明。同时,该附件还包括一份字面显示为被告一于2013年7月3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一项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一向原告通过商业保理的形式融资58万元,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承诺,在被告一未能按照保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全部保理金额的情况下,公司全体股东将根据合同及附件的有关规定还清所有欠款。”被告二在该决议上签名,并代被告四签名。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保理、担保合同纠纷。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原告作为一家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了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融资服务的书面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各方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3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该承担迟延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费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标准折合为日利率万分之6.58,每日应付381.64元。故自2013年11月2日至1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81.64元/天×13天=4961元。原告于11月13日���付15950元,除支付了4941元费用及违约金之外,还支付了本金11009元。故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568991元,每日应付费用及违约金为共计374.40元,故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74.40元/天×54天=20218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则除支付了20218元利息及违约金之外,还支付了本金9782元。故自2016年1月7日开始,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55920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4490元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保理融资款,并应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未付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被告二、被告三在《商业保理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承��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并未作为担保人出现。虽然在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中有一份被告一的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公司股东应该对被告一的本案所涉的保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上可以看出,被告四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被告四的签名系被告二代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二代为签名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四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其要求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X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商业保理合同》(编号:XXXXXX)项下的保理融资款554490元。二、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还应同时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X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利息与违约金,两者合计以未付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计至全部保理融资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二施某赵、被告三施某生对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三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二施某赵、被告三施某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1元、公告费550元,均由被告一杭州豪X居饰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二施某赵、被告三施某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何 奕 龙人民陪审员 夏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建强(兼)书 记 员 刘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