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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双权与李润伍、宋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权,李润伍,宋连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819号原告:刘双权,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伍,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宋连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或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庆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双权诉被告李润伍、被告宋连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双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品芝、被告李润伍、被告宋连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双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品芝、被告李润伍、被告宋连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519元,误工费62717.5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2959.26元,原告保留伤残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20时05分许,在同德路瀛顺旺湘阁饭店门前,被告李润伍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启动没摘挡的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宋连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告出险情况,且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李润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宋连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公安医院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住院病案、门诊病历2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4、诊断证明书1张;证5、医药费票据4张,计44322.71元;证6、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银行流水2份、完税证明原件3份、复印件及明细6张、误工证明1份、休假证明书1份;证7、收据2份、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1份;证8、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9、保单复印件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本案交通卷宗佐证;对证2认可,对证3认可,对证4认可,对证5认可,证6银行流水金额不能体现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告提交的2015年银行流水中原告标注的金额显示是“自定义”,不是工资,误工期时间我公司认为应该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他的证据由法院认定,对证7认可,我方认可该5万元不是工资,对证8、证9认可。被告李润伍、被告宋连军主张证据效力由法院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1、本案交通事故行政卷宗1份;证2、向原告所在单位调查原告误工情况的询问笔录1份。经当庭出示,对证1,原、被告均认可。对证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李润伍和被告宋连军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两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润伍未取得驾驶证在同德路瀛顺旺湘阁饭店门前启动停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时,由于没摘挡导致车辆向前移动,车前部右侧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初步治疗后,由于身体仍然感觉不适,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天,伤情被诊断为累及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扭伤和劳损(左膝)等。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宋连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当天,被告宋连军将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停放在瀛顺旺湘阁饭店门前后同被告李润伍及其他几人一起在饭店吃饭,车停驶时被告宋连军未摘挡。被告李润伍吃完饭后感觉头痛,向被告宋连军提出去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内待会,被告宋连军在未询问被告李润伍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润伍,被告李润伍在车驾驶座休息时感觉冷,随即启动该车,车启动后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G×××××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润伍和被告宋连军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润伍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启动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系直接的侵权人,被告宋连军作为事故车所有权人,停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程摘挡,在被告李润伍向其提出去车里休息时亦未询问李润伍是否有驾驶资格,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以被告李润伍承担70%、被告宋连军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4322.7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40天护理期并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9494元/年÷365天*40天=4328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休假证明书,本院认可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的原告休假至2016年6月2日,原告主张每月平均工资为17919.32元,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62717.55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润伍和被告宋连军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第二、第三项由被告李润伍和被告宋连军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第四至六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7645.55元,被告李润伍应赔偿原告25355.9元,被告宋连军应赔偿原告10866.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645.55元;二、被告李润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55.9元;三、被告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6.8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李润伍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