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章与路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章,路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章,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林军,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章因与上诉人路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合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李明章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发生事故后没有再干过活,腿一直没好,一直在家,一审仅认定200天错误,应为500天。鉴定结论应按照八级伤残计算;鉴定费票据丢失,但实际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路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李明章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明章10月8日在林州市中医院和10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没有转院手续,不能证明与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李明章治疗与受伤无关的糖尿病、右肾结石、脂肪肝、血栓等费用不应当支持;2、上诉人多次强调不允许乘坐三轮车,李明章擅自乘坐不适宜乘坐的施工三轮车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负担了从银川回林州的交通费,之后的交通费不应再负担;重复计算了银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时间过长,上诉人给付李明章1万元,应从总赔偿中扣除。李明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工地干活,当月16日下午,被告派三轮车接原告回住地吃饭时,将原告甩出车外,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银川国龙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原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干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明章受伤后,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还花费医疗费27394.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被告路林军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明章交通意外后,在治疗骨折过程中引起血栓,后续发生的医疗费27394.42元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主张该治疗费与本案无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天数500天,被告主张20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三处骨折的误工天数均为120天,考虑到后续治疗静脉血栓,误工天数法院支持被告答辩请求,认定为20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5872.26元(28976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计算为3815.1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1706.2元(10853.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74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章护理费、误工费、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76748.0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明章负担536元,被告路林军负担176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李明章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是1314.7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是23797.42元,另外还有部分门诊费用。2、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李明章陈述:“发生事故时车上有十几个人,都是路林军的工人,承包的铁路上护坡的活,距离住的地方有7、8里地,没有其他交通工具,工地的人每天上工、下工、吃饭都是做这个车”。路林军对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其施工使用的三轮车、司机也是其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在雇员仅有一般过失时,雇主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才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雇主路林军派三轮车接雇员李明章回住地吃饭时,将李明章甩出车外致受伤;李明章等工人在工地统一吃住、车辆是雇主路林军的施工车辆、司机也系路林军的工人,故李明章仍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路林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章并非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故路林军上诉主张应由李明章自行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数额的审核。1、医疗费,导致李明章医疗费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突发事故,××治疗,本案事故导致李明章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干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伤情相对较重,此时抢救生命、优先保护人身权是当务之急,且诊疗具有系统性、综合性、专业性,李明章2014年7月在银川手术治疗后应医院要求术后六周拆除内固定,之后同年10月在林州市中医院取出内固定,紧接着又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后续治疗,虽无转院手续,其治疗过程时间连续,间隔较短,且也有相应的医嘱。路林军对银川出院后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审司法鉴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综合评定李明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因本案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系侵权法的调整范围,现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未生效,为适度平衡双方利益、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采信补充鉴定意见并未不当,李明章主张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李明章主张误工天数500天,路林军原审认可20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考虑到李明章恢复情况及后续治疗静脉血栓,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200天,误工费计算为15872.26元(28976元/年÷365天×200天),原审误工费认定合理适当,李明章上诉主张误工天数500天明显过长,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章、路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李明章负担1937元,上诉人路林军负担1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新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