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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曾锡平、吴文广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吴文广,曾锡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仁忠,绰号“眼镜”、“仁忠猛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冷水江市锡矿山;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二英,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冷水江市锡矿山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2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谭海艳,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冷水江市锡矿山;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4月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文广,绰号“卯仙”,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中技文化程度,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冷水江市锡矿山;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曾锡平,绰号“勇宝几”,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中技文化程度,农民,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忠、曾锡平、吴文广犯盗窃罪,被告人吴二英、谭海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吴文广、曾锡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吴文广、曾锡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何仁忠、曾锡平、吴文广伙同李四海、杨周园、谭伟、吴章杏(另案处理)等人在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的物资部仓库、钻运工区工具房、南选厂、八工区、环保部对面仓库、建安公司安装队及株木山公管处粉碎厂、金日耐火材料厂等处盗窃电缆线、电机铜线、钻头及其他物品,再销赃给被告人吴二英、谭海艳及杨亲玉、郭红文、邓凤英、李洪海、凌银朝等人所开的废品回收店,吴二英、谭海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19时许,何仁忠伙同杨周园、谭伟潜入闪星公司钻运工区工具房内,盗窃1台电焊机时被人发现,3人丢下电焊机逃走。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盗得一根30余米电缆线,2人将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30斤)销赃给郭红文,得赃款400元,2人各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元。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何仁忠、曾锡平伙同谭伟、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盗得一根30余米的电缆线。4人将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71斤)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4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994元。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吴章杏等人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盗得电缆线若干。4人将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90斤)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300多元,4人各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60元。5、2015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何仁忠、曾锡平伙同李四海等人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盗得2台联想电脑、1台路由器和90余斤铜配件,李四海将盗得的90余斤铜配件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900余元,3人各分得300余元。何仁忠和曾锡勇将盗得的2台电脑藏匿于锡矿山殡仪馆附近一个堆放木柴的房子里,后发现电脑丢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42元。其中吴二英收购的赃物价值6042元。6、2015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从该厂厂房内盗得3台配电箱、1台控制柜内铜板,后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40余元,3人各分得40余元。7、2015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盗得4台电机内铜线圈和两根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去皮,将铜线圈和铜线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780元,每人各分得2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0元。8、2015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吴章杏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在厂房外的平顶屋上将变压器底部螺丝拧开,将变压器内的油放掉后离开。次日23时许,李四海及何仁忠、吴章杏再次潜入金日耐火材料厂,将变压器内的3个铜线圈用撬棍撬出,并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300余元,3人各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12.5元。9、2015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李四海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伙同何仁忠潜入闪星公司建安公司安装队,2人将该队仓库窗户铁梁撬开进入仓库内,盗得3台电焊机的电缆线,2人将电缆线去皮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320元,2人各分得1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元。10、2015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吴章杏等人潜入闪星公司下属建安公司安装队一仓库内,盗得7卷电缆线和1捆电焊线。去皮后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140元,每人分得2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67元。11、2015年9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吴章杏潜入闪星公司下属建安公司安装队一仓库内,盗得一些铜嘴、铜管、铜片、铜线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050元,每人分得3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3元。12、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盗得12台电机内的铜线圈。后将铜线圈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380元,3人各分得4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6元。1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吴章杏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盗得13台电机内的铜线圈。后将铜线圈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400余元,3人各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9元。14、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潜入闪星公司环保部对面的仓库内,盗得3段电缆线。3人将电缆线去皮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860元,3人各分得2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10元。15、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18时许,何仁忠、吴文广伙同李四海、杨周园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盗得10箱一字型钻头(500个)。同日晚上,何仁忠伙同谭伟、李四海、吴章杏又潜入该仓库,盗得5箱一字型钻头(250个)。后李四海等人将盗得的钻头分7次销赃给谭海艳(5次共计530个钻头)、南矿卫门口一废品店(1次共100个钻头)、李洪海(1次共100个钻头)等人,得赃款6100余元,其中何仁忠分得赃款1700余元,吴文广分得赃款1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0元。16、2015年10月初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吴章杏等人潜入闪星公司环保部对面的仓库内,盗得电缆线若干。李四海等人把电缆线去皮后,将其中的铜芯(重约90斤)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100余元,每人分得28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0元。17、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何仁忠伙同杨周园、吴章杏潜入冷水江市株木山加油站附近一仓库内,将1台中型电机内的铜线圈盗走。后销赃给杨亲玉,得赃款300元,每人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4元。18、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将2台中型电机内的铜线圈盗走。后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000元,每人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0元。19、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内,将2台大型电机内的铜线圈和6、7台小型电机内的铜线圈盗走。3人将铜线圈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3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0元。20、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谭伟潜入闪星公司物资部仓库,将15台小型电机内的铜线圈和1台中型电机内铜线圈盗走。3人将铜线圈销赃给吴二英,得赃款13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8元。21、2016年2月3日20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杨周园潜入闪星公司计检中心办公室,盗得3袋铜线圈、2包一代精品白沙烟和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3人将铜线圈销赃给谭海艳,得赃款345元,3人各分得100余元和1包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7元。22、2016年2月5日20时许,何仁忠伙同李四海、杨周园潜入闪星公司钻运工区仓库内,盗得4捆电缆线以及1卷100米黑色电线。3人将电缆线去皮,黑色电线则藏匿于建设村一废弃房子里(后发现该电线丢失),李四海等人将铜芯销赃给他人,得赃款2470元,3人各分得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70元。23、2016年2月9日20时许,李四海、杨周园潜入闪星公司钻运工区仓库内盗得4捆电缆线,将电缆线去皮后把铜线销赃给谭海艳,得赃款1480余元,因谭海艳没有足够现金,只支付了480余元,余下1000元暂未支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4.5元。综上所述,何仁忠伙同他人盗窃23次,盗得财物价值约54000元,个人分得赃款约7700元。曾锡平伙同他人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10000余元,个人分得赃款600余元及路由器1台。吴文广伙同他人盗窃1次,盗得财物价值14000元,分得赃款1100元。吴二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价值约17000元。谭海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价值16000余元。2016年2月11日,民警将吴二英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同年2月22日,民警将谭海艳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同年4月26日,何仁忠在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4月2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将何仁忠押回冷水江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吴文广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12日,曾锡平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6日,吴二英向公安机关退回收购的铜芯线72.5公斤,另退赃17500元。后民警将其中的72.5公斤铜芯线及13980元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7月4日,民警将其中的2350元发还金日耐火厂老板段绍昭。同年2月17日,谭海艳向公安机关退回收购的废电缆线61.5公斤,同年2月22日,谭海艳向公安机关退赃9000元,同年4月5日谭海艳退赃6185元。后民警将61.5公斤铜线、14185元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3月1日,李洪海向公安机关退回收购的100个钻头,同日民警将钻头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3月15日,杨亲玉向公安机关退赃1730元,同日民警将该款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3月26日,邓凤英向公安机关退回收购的铜线276斤及100个十字型钻头。当日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3月31日,凌银朝向公安机关退赃2080元。同日,民警将该款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4月1日,郭红文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回收购的铜线190斤。同年7月4日,民警将70斤铜线发还湖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将120斤铜线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5月3日,吴文广向公安机关退赃1150元,同日,民警将该款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同年7月12日曾锡平退赃1650元及路由器1台,后民警将上述财物发还闪星公司保卫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吴文广、曾锡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扳手、起子、钳子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晚生、陈友利、姜解连、郭红文、邓凤英、杨亲玉、凌银朝、李洪海、梁伦学、吴玉梅、陈爱香、曾慧敏、周兵、钟鸣、杨敏、谭花英、段青山、梁辉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绍昭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取赃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吴文广、曾锡平及同案人李四海、杨周园、谭伟、吴章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二英、谭海艳是否适宜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二英、谭海艳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文广、曾锡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何仁忠系多次盗窃;被告人吴二英、谭海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吴二英收购次数在10次以上,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何仁忠、吴文广、曾锡平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文广、曾锡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仁忠、吴二英、谭海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二英、谭海艳、吴文广、曾锡平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二英、谭海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何仁忠被刑事拘留前已羁押的3日,应当从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仁忠、吴文广、曾锡平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二英、谭海艳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仁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二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限被告人吴二英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谭海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限被告人谭海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吴文广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曾锡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蒋金兰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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