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再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远慧与洪文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远慧,洪文榜,梅清兰,柯联均,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再1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远慧,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高压村***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洪文榜,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陈山村英西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清兰,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102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联均,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高压村***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法定代表人:瞿戈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省机电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谭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远慧因与被申请人洪文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01民申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远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被申请人洪文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鹏,原审被告梅清兰、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峰公司)、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爱,原审被告柯联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远慧申请再审称,杨远慧、柯联均和五环峰公司为洪文榜与梅清兰订立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但并未对《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担保,洪文榜与梅清兰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后,原《借款合同》的债务已经消灭,杨远慧、柯联均和五环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洪文榜起诉杨远慧、柯联均和五环峰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贷双方在借款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四个多月后,才订立《借款展期合同》,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的规定,原保证人应依法免责;本案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判,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偏袒原审原告洪文榜,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杨远慧请求撤销(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改判杨远慧不承担保证责任。洪文榜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从2014年1月24日起两年,洪文榜于2015年1月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杨远慧明知展期行为,并在借款展期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杨远慧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梅清兰、柯联均、五环峰公司和典实公司对杨远慧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月14日,洪文榜与梅清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洪文榜借款650万元给梅清兰,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同日,洪文榜与杨远慧、柯联均和五环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杨远慧、柯联均和五环峰公司为洪文榜与梅清兰签订的6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洪文榜与梅清兰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延长650万元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同日,洪文榜与典实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典实公司为上述《借款展期合同》项下6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洪文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梅清兰归还6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杨远慧、柯联均、五环峰公司和典实公司对梅清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庭审中,洪文榜又提供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以证明杨远慧同意继续为展期合同提供担保。经审查,该合同与洪文榜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展期合同》在名称、签订日期和合同编号(均为S20140115-2)上均相同,但在合同的内容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签字上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上述两份不同的《借款展期合同》的认定,涉及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因本案系一审终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由原审法院查清借贷双方在首次借款到期后的后续约定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杨远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