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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379号原告马某,男,1964年7月12日生,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徐某,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6年8月25日被告徐某将自己具有产权的61.80平方米的平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有双方签订的房契为凭,原告居住后,即2009年4月30日九台拆迁办对原告所买的房屋拆迁,由于当时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只能以被告名义与九台广厦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的楼房依然为徐某名,2011年1月19日得到的回迁建筑面积为62.42平方米,房屋价值67413.60元,拆迁时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回迁的楼房仍然为原告所有,原告当即入住,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2月,原告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得知被告已失踪多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5日被告徐某将自己所有的面积为61.80平方米的平房以2.8万元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于2009年4月30日经拆迁部门拆迁,安置回迁至碧水尚城小区33号楼西1单元301室面积为62.42平方米。此房屋由原告居住,因被告下落不明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工农派出所证明一份,房契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入户证明一份、房屋拆迁验收单一份、九台市广厦拆迁有限公司收据一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一枚、不动产发票一枚、产权产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留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买卖契约中涉及的房屋已通过政府拆迁安置至长春市九台区碧水尚城小区33号楼西1单元301室。本案原告马某自安置之日起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全面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马某办理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碧水尚城小区33号楼西1单元301室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某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