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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年与杨志龙、鲁永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年,杨志龙,鲁永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041号原告:张志年,退休教师。被告:杨志龙,瓦工。被告:鲁永才,个体户。原告张志年与被告杨志龙、鲁永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年、被告杨志龙、鲁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阻止原告装潢施工;2.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停止阻碍时止,每日按19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时为2318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损失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志年与被告鲁永才系邻居。因房屋搭山的原因,2014年两家经协商决定一同建房,修建房屋主要由被告鲁永才出面,原告将需要的资金给付被告鲁永才。两人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杨志龙施工建设。房屋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两被告一直阻止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虽经多方调解仍未能解决该纠纷,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志龙辩称,原告张志年与被告鲁永才请我为其建房属实,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我阻止原告装潢,是因原告没有结清工程款,且涉案房屋尚未完工。被告鲁永才辩称,我从未阻止过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将材料款结清,我才不同意原告使用房屋。原告张志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地籍调查表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租赁合同、原告张志年与被告鲁永才的通话录音;被告鲁永才提交了涉案房屋照片6张、自行制作的建房材料收支明细复印件、证明。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志年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真实、合法,结合各方的陈述证明了涉案房屋系原告在其原宅基地新建房屋。2、原告张志年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房屋尚未进行装修,设施不齐全,在客观条件上无法出租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想要证明其已将该房屋出租,年租金为7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及原告张志年与被告杨志龙多次因施工款及装修问题产生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被告鲁永才提供的证明,只能显示原、被告对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结算产生纠纷,与本案排除妨害的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张志年与被告鲁永才系邻居。2014年,被告鲁永才欲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因房屋构造原因,需与原告张志年的房屋一同修建,故原告张志年、被告鲁永才协商一致约定将该房屋工程交由被告杨志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平时管理由被告鲁永才负责,原告将相关款项交付被告鲁永才。房屋完工后,三方因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两被告阻止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因多方调解不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张志年为位于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南路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其对所建住宅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两被告不同意并阻止原告占有涉案房屋并对其进行装修,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理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永才虽辩称其未对原告装修房屋进行阻止,但又表示因材料款未结清,其将来也不同意原告使用房屋,故可以认定被告鲁永才对原告占有涉案房屋进行了妨害,理应予以制止。被告杨志龙、鲁永才阻止原告张志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构成妨害,被告杨志龙、鲁永才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尚欠两被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并不是两��告妨害原告占有涉案房屋的理由,对此,两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龙、鲁永才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张志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张志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志龙、鲁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驶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何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