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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国华与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华,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298号原告:姜国华,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干部,住浠水县,被告:姚明,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姜国华与被告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100元,利息1757.57元(本金26100元,按照年利率2.73%,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以后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别人债务于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36000余元,至2011年5月份还款约1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261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姚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因欠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6000余元,后经原告催讨,至2011年5月份止,被告还款约1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姜国华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还款计划:后面房子动工,一次性(情)还清。如没动工,在2015年老历12月底前还壹万元,余下在2016年老历12月底前还壹万元,余下在2017年中半年还清,此(些)承诺再不反悔(遗)”。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在正月十五(15)日之内还给姜国华伍佰元,如没还钱可直接(结)凭(平)此条在小队拿起人头费伍佰元”。但被告此后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6月16日的承诺、2016年2月6日的承诺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姜国华借款26100元;二、驳回原告姜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由原告姜国华负担43.50元,被告姚明负担4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梦宇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吴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