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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财保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保华与赵泉添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保华,赵泉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11财保52号之二申请人:郭保华,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宇,男,1981年5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郭保华之子)被申请人:赵泉添,男,1991年4月15日生,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皖0311财保52号财产保全裁定。现申请人郭保华以被申请人赵泉添已履行赔偿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郭保华担保人郭宇的房产(房地权蚌私字第179316号,房屋坐落:晨光花园C5号楼3-201号,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一套查封。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