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月,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于月租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富贵雅居小区,被告人于月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4时左右,在被告人于月租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富贵雅居小,被告人于月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于月租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富贵雅居小区,被告人于月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白天,在被告人于月租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富贵雅居小区,被告人于月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被告人于月租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富贵雅居小区,被告人于月容留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于月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月具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因吸毒被处于行政罚款的酌定从重情节;又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助于公安机关搜集定罪证据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