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路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朋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鸭鸽营乡方等村人,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朋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朋磊及其辩护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路朋磊驾驶为冀E×××××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万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王庄桥处时,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路朋磊报警。此事故造成:任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任某因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路朋磊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路朋磊驾驶为冀E×××××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万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王庄桥处时,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路朋磊报警。此事故造成:任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任某因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路朋磊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任某的亲属对路朋磊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受案、立案过程。2、扣押物品清单3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3份证实,临城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对肇事人路朋磊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E×××××)、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并于2016年7月21日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3、临城镇派出所出具的任某死亡注销证明、临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任某系车祸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2016年6月16日,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4、路朋磊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路朋磊的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E×××××)所有人为路朋磊。5、路朋磊的户籍证明信,鸭鸽营派出所出具的路朋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任某、王付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振廷王某、任某、王彦辉王某1、王彦涛王某2、王海运身份证复印件,王振廷王某、任某、王彦辉王某1、王彦涛王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路朋磊身份信息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情况。6、路朋磊136××××4408的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6月16日13时58分11秒、14时04分11秒拨打120,13时59分23秒拨打122。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路朋磊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路朋磊的行为予以谅解。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3张证实,2016年6月16日14:05-14:40临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位于临万线王庄桥南侧,现场受伤一人,现场肇事车辆两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冀E×××××)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9、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证实,任某因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10、临城县交警大队临公(交)痕检字2016第0001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车辆痕迹检验比对,冀E×××××小型普通客车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11、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刑司医鉴(2016)酒检字第138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测,路朋磊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路朋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13、被告人路朋磊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朋磊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朋磊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路朋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