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永林与韩秀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林,韩秀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61号原告李永林,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花,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永勋,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林与被告韩秀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韩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林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经贵院判决原、被告依法离婚,但未对诉争房产做出处理。诉争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8号楼5层3-502号房屋,该房屋系李永林于2000年7月27日购买,并于2009年11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永林。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经贵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502室系用拆迁安置款购买。而拆迁安置人为原告李永林父女二人。故原告李永林认为502室虽系婚后购买,但系用拆迁安置款所购,应属于拆迁房产的延续,属于婚前财产,应与被告韩秀花无关。故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8号楼5层3-502号房屋归原告李永林所有。被告韩秀花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永林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含有被告韩秀花的份额,不应确定为原告李永林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林与被告韩秀花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永林婚前育有一女,名叫李春晓,李春晓随婚后的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告李永林承租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室),该房屋使用面积为12.04平方米。2000年7月22日,原告李永林与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北京广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迁原告李永林承租的101室。该协议第二条载明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平方米,在册人口为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原告李永林及其女李春晓。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使用权补偿款为14856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拆迁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为16.01平方米,应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助费为253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2000年7月26日,被告韩秀花领取173860元补偿款、补助费(含使用权补偿款148560元、搬家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2000年7月27日,原告李永林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永林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5层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室),该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67753元。2000年7月28日,502室支付房款167753元,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款系用拆迁款所支付。2009年9月24日,502室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84元(全部购房款189222元*2%)。2009年9月25日,502室支付契税1677.53元(计税金额为167753元)。2009年11月4日,502室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8号楼5层3-502。经被告韩秀花申请,本院调取了101室的拆迁档案,其中分户调查表中注明:家庭成员为李永林、李春晓、韩秀花。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韩秀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韩秀花在拆迁时被调查为实际居住人口,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李永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该证据的韩秀花字体与之前的字体不一致,应系后补的,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李永林主张除交纳167753元购房款、1677.53元契税、3784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外,还交纳了2000多元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但没有相应的交费凭证;被告韩秀花主张除交纳167753元购房款、1677.53元契税、3814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外,还交纳了21469元(189222元-167753元)的房屋差价款,且交款发票在原告李永林处,原告李永林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李永林之女李春晓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其上载明:“李永林诉韩秀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所涉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8号楼3门502室,是由拆迁款所购置。我与父亲李永林同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安置对象,对于我的安置补偿,我个人不再要求,完全归我父亲所有,我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关于502室的归属,原告李永林主张该房屋系由拆迁101室所得拆迁款所购买,而其与其女李春晓系101室的被拆迁人,故拆迁款应属于其婚前财产,因而拆迁款转化而来的502室亦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韩秀花主张拆迁利益中有其份额,故502室亦应有其份额。其主张的拆迁利益中的份额包括“应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中的3平方米和“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关于被告韩秀花主张的“应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中的3平方米的份额,被告韩秀花主张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原告李永林及其女李春晓每人补偿6平方米,其因系没有本地户口而补偿了3平方米。原告李永林认可多补贴了3平方米的面积,但具体补贴原因其表示记不清楚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完税发票、民事判决书、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502室系用拆迁款所购买,故本案的焦点为拆迁利益的分配。《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原告李永林,在册人口为原告李永林及其女李春晓,故拆迁利益应由原告李永林和李春晓享有。庭审中,被告韩秀花主张分户调查表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其本人,故“应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中多补贴的3平方米系补偿给其本人的,李永利认可多补3平方米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多补贴的3平方米的拆迁利益应由被告韩秀花享有。此外,除购房款外,婚后原、被告共同为502室交纳了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等,上述支出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被告韩秀花亦应享有该部分支出所对应的502室的份额。李春晓主张其对502室应享有的份额由其父李永林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综合拆迁利益的分配情况、婚后502室的支出情况等酌定原告李永林享有502室95%的份额,被告韩秀花享有502室5%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李永林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康家园8号楼5层3-502的房屋由原告李永林享有百分之九十五的份额,由被告韩秀花享有百分之五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永林负担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秀花负担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阳振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