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魏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130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B区北门。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被告安某,男,1951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魏某,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安某、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在借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150000元,余款未付,现要求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4月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某、魏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魏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担保责任。3、身份证明1份,证明担保人身份情况。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证明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由安某、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安某、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在借期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15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4月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某、魏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贷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安某、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安某、魏某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安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原告张某本金8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某、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野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