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无职业。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于2016年4月23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武汉国际会展中心三楼美吉姆国际儿童教育中中心,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前台柜台内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iPhone6splus(16gG)移动电话机1部。同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毅在本市江汉区武汉国际会展中心六楼瑞思学科英语办公室内,趁无人注意之��,盗走被害人陆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联想YOGA4PRO笔记本电脑1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6月15日将被告人张毅抓获归案。赃物均已灭失。综上,被告人张毅共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陆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毅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