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芬香与顾红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红美,孙芬香,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红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芬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上诉人顾红美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孙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孙芬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红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顾红美除了一审判决已认定款项外,已还款项增加28000元;2.依法改判2014年8月15日借条月利率为0.15%;3.本案上诉费由孙芬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顾红美从2014年9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已向孙芬香偿还65000元,而非37000元。孙芬香所称的6600元酒款不是事实,顾红美与孙芬香无此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将该款项认定为顾红美的还款是错误的;2.顾红美从未与孙芬香约定月利率为1.5%,在2014年8月15日的借条上顾红美明确注明月利率为0.15%,在2015年5月17日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约定,推定月利率为1.5%,无事实依据。孙芬香答辩称:1.上诉人称已向孙芬香偿还6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尽管借条上标注的月利率为0.15%,但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持续数月向孙芬香按月偿还1500元的事实认定的月息1.5分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超过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偿还借款本金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不相符。对于第二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是无息借款,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5分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息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公正裁决。周勇未作答辩。孙芬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红美、周勇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10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由顾红美、周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顾红美向孙芬香借款100000元,孙芬香通过银行转账向顾红美交付了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顾红美、周勇共同出具了借据给孙芬香,该借据内容由顾红美书写,载明:今借到孙芬香人民币100000元整,今借人:顾红美、周勇,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0.15%。2015年5月17日,顾红美又向孙芬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孙三姑(即孙芬香)人民币100000元,今借人顾红美。借款当日,孙芬香通过银行转账向顾红美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出借后顾红美和周勇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15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15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15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15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1500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了1500元(周勇支付)、2015年3月16日支付了1500元、2015年5月17日支付了150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了3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了3000元(周勇支付)、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3000元、2015年11月21日支付了6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3000元。2016年2月7日,案外人罗华山替顾红美、周勇向孙芬香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孙芬香代顾红美向案外人季新元购买了11箱海之蓝酒,并垫付了酒款计6600元,2014年12月26日顾红美向孙芬香支付了酒款5000元,2016年2月10日顾红美向孙芬香支付了3600元,其中1600元为酒款,2000元为还款。剩余款项经孙芬香催要,顾红美和周勇未能按期支付,孙芬香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顾红美与周勇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芬香与顾红美、周勇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顾红美、周勇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借据上记载的利息标准为月息0.15%即100000元每月150元。孙芬香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即每月1500元,借据是顾红美书写的,因为100000元每月1500元利息到底是1.5%还是0.15%,容易混淆,其拿到借据时未认真辨别,后来顾红美、孙芬香表示实际按照1500元支付利息就行,不需要更改借据,孙芬香就没有再要求更改或者更换借据。顾红美、周勇认可该借据是顾红美书写,但是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月息0.15%。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顾红美、周勇在借款后的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7日向孙芬香各支付了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顾红美、周勇上述付款行为符合借贷关系中支付利息行为的特征,并以其行为证明了借贷双方实际约定的月息应为1.5%即每月1500元。顾红美、周勇辩称其支付的上述多笔1500元中既归还了利息也归还了部分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顾红美、周勇的辩称,其从借款后第一个月就开始归还借款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顾红美、周勇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孙芬香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即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利息为月息1.5%。关于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认定,该笔100000元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仅有顾红美签字,周勇未签字。根据周勇提交的离婚证,可以证明借款时顾红美和周勇已不是夫妻关系,故第二笔借款应当认定为顾红美的个人借款,孙芬香要求周勇承担第二笔100000元借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孙芬香陈述,该笔借款系借给顾红美周转几天,顾红美亦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孙芬香要求周勇、顾红美承担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顾红美承担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顾红美、周勇辩称其已经归还了65000元本息,但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还款外,其余还款顾红美、周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芬香亦予以否认,故顾红美、周勇的还款应为一审法院查明的37000元。关于2015年5月17日后的还款,孙芬香主张系顾红美、周勇各半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顾红美、周勇主张其中一半是归还的第一笔借款本息,另一半归还的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对此,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顾红美在2015年5月17日后的还款中,归还第一笔借款的部分,应计算为利息;归还第二笔借款的部分,应计算为本金。2015年7月17日周勇支付的3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归还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经结算,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2月15日,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共归还了本金10000元,尚余90000元未归还。综上所述,对于孙芬香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顾红美、周勇归还孙芬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按照1.5%月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顾红美归还孙芬香借款90000元,并承担按照6%年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芬香负担220元,顾红美负担1780元,顾红美、周勇共同负担2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按照孙芬香提供的上诉状地址(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永宁巷7号)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退回。后本院又于2016年10月13日按照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地址(盐城市盐马路106号绿苑小区2幢306室)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亦被退回。在此过程中,本院还多次电话联系顾红美,但均无人接听。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顾红美已向孙芬香还款的金额;2.对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利率应如何认定。(一)关于顾红美已向孙芬香还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红美认为除了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还款金额外,其另外偿还孙芬香28000元。但对此主张,顾红美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对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利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上载明“月息0.15%”,但应认定月利率为1.5%系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从款项出借的次月起,顾红美、周勇连续七个月每个月偿还孙芬香1500元,从给付时间及金额看,可以推定月利率为1.5%;2.对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在借期尚未届满时,顾红美、周勇即按月支付超过月利率0.15%月息的金额,该行为不符合借款目的。综上,上诉人顾红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顾红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