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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马洋、王维东、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马洋,王维东,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6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洋,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东,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1—1号。法定代表人:高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洋、王维东、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模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马洋、王维东庭参加诉讼,劳模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用于赔偿车损,故不能再赔偿停运损失。马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维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洋系辽AEWX**车主,该车辆系出租车,挂靠于沈阳市富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王某某是马洋雇佣的夜班司机。2016年5月3日20时30许,王某某驾驶辽AEW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与华山路路口时,与王维东驾驶的辽AEP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洋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维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洋车辆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6年5月25日17时修理完毕,停驶22天,产生修理费16800元,马洋支付11800元,王维东支付了5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劳模出租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马洋车辆发生停运损失59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11800元、停运损失费5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洋系辽AEWX**出租车车主,挂靠于沈阳市富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王某某是马洋雇佣的夜班司机。2016年5月3日20时30许,王某某驾驶辽AEW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与华山路路口时,与王维东驾驶辽AEP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洋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维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洋将车辆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2016年5月25日17时修理完毕,共维修22天,产生维修费16800元,其中,马洋支出11800元,王维东先行垫付5000元。修车期间,马洋车辆发生停运损失5940元。在一审审理中,王维东表示其支付的5000元,含自行承担的马洋停运损失费2000元,余款3000元为其垫付的修车款。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劳模出租公司修车款16800元。马洋承认收到劳模公司支付的13800元。肇事车辆系劳模出租公司所有,该公司承认王维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维修结算单、发票、运行车辆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劳模出租公司认可王维东事发时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王维东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马洋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劳模出租公司补足,王维东自愿承担马洋停运损失2000元,应准予。关于马洋主张的维修费16800元,因三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马洋主张的停运损失5940元,因马洋所有的车辆为出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具有营业性质,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致使车辆停运22天,有车辆维修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应以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为标准,计为5940元(270元/天×22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维东承担2000元,劳模出租公司承担1940���。劳模出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赔偿马洋车辆维修费11800元(已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赔偿马洋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返还王维东垫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已付清)。四、王维东赔偿马洋停运损失费2000元(已付清);五、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马洋停运损失费194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马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停运损失保险理赔条款效力的认定。二审庭审查明,该争议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条款的提供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未能尽到必要的重要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笔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未向马洋、劳模出租公司释明交强险可以赔偿停运损失的情形下,直接将交强险限额用于车损赔偿,导致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受损���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系公司内部保险限额分配,并未取得相对人同意,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