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与熊理超、张有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熊理超,张有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793号原告: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员工。被告:熊理超,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张有良,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熊理超、张有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理超、张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被告一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购买原告所有的ZX200-3G型挖掘机壹台(机号:AVLE100082),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首付款196000元,余款784000元由被告一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一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一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一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担保管理费用,截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已代被告一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84000.76元,时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仅偿还原告代垫银行按揭款本金71392.06元,尚欠代垫银行按揭款本金12608.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连带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2608.7元,担保管理费用36524元,合计49132.7元(其中担保管理费用36524元是按实际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担保管理费用以1260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损失;二、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理超、张有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合同中甲方)与被告熊理超(合同中乙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ZX200-3G型挖掘机壹台(机号:AVLE100082),乙方应付实际交易价款为98万元,采用按揭方式付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19.6万元,余款78.4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乙方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甲方。甲方为乙方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受到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在甲方为乙方代为垫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费用后,乙方应自垫付次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中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卖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任,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熊理超支付了首付款,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被告熊理超发放贷款784000元,期限为48个月,被告熊理超以购买的挖掘机做抵押。同时原告中建公司自愿为被告熊理超就该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如约向被告熊理超发放了贷款,被告熊理超自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共有9笔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中建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沈红霞个人账户代熊理超垫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84000.76元。其中2011年9月30日代垫18702.84元,2011年12月30日代垫8717.83元,2012年2月28日代垫9962.06元,2012年3月30日代垫51.14元,2012年6月29日代垫10000元,2012年8月3日代垫16605.52元,2012年8月31日代垫10300.7元,2012年9月29日代垫8941.69元,2013年3月29日代垫718.98元。原告中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总还款71392元,分别是2012年11月2日还款11091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10301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因其未能向中建公司清偿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有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鉴于贵方是熊理超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担保人(因购买日立挖掘机,机型:ZX200-3G,机号:AVLE100082),现我本人愿意作出如下承诺:1、如因熊理超未能及时支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而使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我本人愿意为熊理超及时足额向贵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贵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担保人签字:张有良。2011年8月26日”。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担保函、《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垫款证明、沈红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理超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原告中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熊理超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熊理超从银行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中建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印证:原告中建公司及沈红霞截至2013年3月29日为被告熊理超代垫84000.76元,用于支付被告熊理超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扣除被告熊理超已经偿还的71392元,原告中建公司要求被告被告熊理超偿还剩余的银行贷款1260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建公司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点五支付担保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该项担保管理费请求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该项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熊理超签订的《买卖合同(日立挖掘机)》约定,原告因被告熊理超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损失,有权向被告熊理超追偿,被告熊理超应自垫付的次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原告中建公司当庭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说明原告中建公司、沈红霞每笔代垫款项的日期,原告现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截至2014年12月21日,共产生担保管理费用36524元,之后的担保管理费用亦应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有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可以看出,被告张有良知悉被告熊理超因购买涉案挖掘机在银行办理了按揭,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其自愿为被告熊理超对原告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有良应当对被告熊理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熊理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2608.7元及担保管理费用36524元(该担保管理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担保管理费用以1260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有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熊理超、张有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