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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8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曾芸与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芸,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蔡宏宇,陶萍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8272号原告曾芸,女,1975年9月30日生。被告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4号楼3层(大屯孵化器A1244号)。法定代表人蔡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宏宇,男,1985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萍,女,1973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颖,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芸与被告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猫有鱼文化公司)、蔡宏宇、陶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芸、被告蔡宏宇、被告猫有鱼文化公司及蔡宏宇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陶萍委托代理人马婷、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猫有鱼文化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猫有鱼文化公司、蔡宏宇、陶萍连带返还学费2250元。事实和理由:曾芸于2015年1月18日向猫有鱼文化公司交纳培训费7200元,约定由猫有鱼文化公司为曾芸之子xxx提供绘画培训,每周一节课,共计48课时。猫有鱼文化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3日通知自6月27日至8月进行修整,后又于2016年8月通知因猫有鱼文化公司多次被举报扰民,已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家长也去培训地点看过,已经人去楼空,此后也没有继续提供培训。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主张合同解除,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猫有鱼文化公司在微信群中认可还剩15节课。此外,猫有鱼文化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陶萍系公司前任股东,蔡宏宇系现任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猫有鱼文化公司、蔡宏宇辩称,不同意曾芸的全部诉讼请求。猫有鱼文化公司与曾芸并未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蔡宏宇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猫有鱼文化公司工商登记的前任股东确系陶萍,但实际股东系案外人xxx,蔡宏宇与xxx于2016年4月28日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猫有鱼文化公司,与公司账务亦不存在混同情况,且蔡宏宇与xxx约定股权交割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xxx承担。猫有鱼文化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待与xxx处理纠纷完毕后,再考虑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经公司统计,曾芸于2015年1月16日交纳培训费7200元,总课时48,已上课时36,未上课时12,剩余课时费为1800元。另外,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异议。陶萍辩称,不同意曾芸的全部诉讼请求。陶萍确系猫有鱼文化公司工商登记的前任股东,但陶萍实际于2013年11月就将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朱晓童,但未变更股东登记,后朱晓童于2015年8月将公司转让给xxx,亦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后xxx将公司转让给蔡宏宇,股东由陶萍直接变更为蔡宏宇。因此,本案发生期间,陶萍的财务与公司财务不可能存在混同的情况,实际也并未混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芸、猫有鱼文化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猫有鱼文化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曾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就曾芸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合同解除,猫有鱼文化公司应予退还剩余课时费,就剩余课时费数额,曾芸虽举证证明截止2016年5月27日剩余课时15节,但未举证证明截止2016年6月27日剩余课时,猫有鱼文化公司自认剩余课时费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蔡宏宇、陶萍一节,蔡宏宇提交猫有鱼文化公司名下账户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流水明细,陶萍提交猫有鱼文化公司2010年7月-2010年12月明细账及总账、2011年度明细账及总账、2010及2011年度财务报表,均未显示蔡宏宇、陶萍存在与猫有鱼文化公司账务混同的情况,在曾芸就财务混同未举证的情况下,可认定蔡宏宇、陶萍已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曾芸要求蔡宏宇、陶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芸与被告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曾芸剩余课时费一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曾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猫有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