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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奥仕集团有限公司与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仕集团有限公司,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808号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锡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娥。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1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货款1000元,并自愿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151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增白剂,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101841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8日、3月5日向原告赊购增白剂折合价款32570元、33740元。上述所欠货款共计168151元,被告仅于2016年1月6日支付了1000元,余款167151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15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仕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71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