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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5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宗江与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江,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829号原告王宗江,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悦,1985年3月6日出生,王宗江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军,1987年4月24日出生,王宗江之婿,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德,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王宗江与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房产经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悦、李军,被告中恒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宗江起诉称:2015年12月27日,王宗江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汪芝麻胡同××号的公有住房委托给中恒房产经纪公司进行出租,代理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代理期间内,王宗江得知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不得擅自转租,遂向中恒房产经纪公司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出租房屋,但中恒房产经纪公司均不同意。故王宗江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王宗江与中恒房产经纪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中恒房产经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恒房产经纪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中恒房产经纪公司不知道涉诉房屋为公有住房,其持有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1)中,房屋权属状况显示王宗江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双方委托合同尚在代理期内,没有履行完毕,目前涉诉房屋中有租户租住,租户不同意搬家,如果搬家,中恒房产经纪公司得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王宗江之妻战会英作为代理人与中恒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1),约定王宗江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汪芝麻胡同××号的房屋委托给中恒房产经纪公司出租,房屋权属状况为王宗江持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代理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恒房产经纪公司持有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1、×××2)与原告持有的上述合同有两处内容不同:1、房屋权属状况,被告持有的合同显示房屋权属状况为王宗江持有房屋所有权证;2、合同附件二上,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上有其员工“陆×”的签名。经法院调查,双方所持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汪芝麻胡同××号是指同一处房屋,即北京市东城区汪芝麻胡同××号院1、2号房屋,该房屋为王宗江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处承租的公有住宅。上述事实,有王宗江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编号×××1)及其附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编号×××1、×××2)及其附件、法院调查笔录、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宗江与中恒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委托合同期限内,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委托代理期限内,原告王宗江主张解除与被告中恒房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恒房产经纪公司虽然主张涉诉房屋目前有租户租住,解除合同需向租户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解除合同之后的纠纷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不要求本案一并审理,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再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宗江与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恒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