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思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493号罪犯王思珍,女,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扬邗少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思珍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3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思珍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扬少刑终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王思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思珍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也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思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思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