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保印与李宗奎、李国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印,李宗奎,李国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166号原告:张保印,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奎,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负责人,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忠,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印与被告李宗奎、被告李国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李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李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黄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我给被告提供一批货物,物品为干果,货款总额为43500元。但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没有给付,我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综上所述,本人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却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无奈为维护本人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宗奎辩称,我与原告张保印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国忠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李国忠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我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已将货款及运费交与被告李国忠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李国平了。我现在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李国忠主张货款。另外,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因为我当时退回了10件干果,价值5000元,货款总额应为385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负责物流运输的,是由原告联系后我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所在地。另外,原告所述的货款金额也与实际发生额不一致,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因为该批货物是由我负责运输的,货物运到后被告李宗奎退回了10件干果(二毛榛),并且退回的货物也已经还给了原告张保印。再有,基于被告李宗奎的答辩,被告李宗奎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我只负责货物运输,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而我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也不是卖方,在本案中我不是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保印与被告李宗奎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国忠与原告张保印系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4日,根据被告李宗奎的供货要求,原告张保印将NP巴旦木50件(510元/件),二毛10件(500元/件),外小白开20件(650元/件),总计合款43500元的干果,交予被告李国忠,由其负责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李宗奎处。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国忠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李宗奎处,被告李宗奎验货后,将NP巴旦木、外小白开收下,把10件二毛交由被告李国忠退回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货款4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被告李宗奎退回的10件二毛,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变更为38500元。被告李宗奎表示,货款和运费其都已交给被告李国忠的妹妹李国平了,原告应向被告李国忠主张权利。被告李国忠则表示,其只是负责货物的运输,原告并未委托其向被告李宗奎收取货款,而且被告李宗奎也未向其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印与被告李宗奎于2015年12月24日口头达成的购买干果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李宗奎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导致纠纷,显属被告李宗奎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奎给付货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宗奎虽抗辩其已将货款交予了被告李国忠的妹妹李国平,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忠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国忠只是负责原告与被告李宗奎之间的货物运输,其并没有代原告收取货款的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被告李国忠代其收取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宗奎给付原告张保印货款38500元;二、原告张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张保印负担51元,被告李宗奎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