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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姚奇、杨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姚奇,杨金花,易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72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子花苑A栋207号。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南金凯华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奇,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湘临乡裕民村*组。被告:杨金花,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泥塘路**号。被告:易华国,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躲风亭乡双华村**组。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奇、杨金花、易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奇、杨金花、易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姚奇提前解除涉案《长沙银行借款合同》;2.被告姚奇偿还贷款本金150579.84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11454.58元,罚息14674.45元(暂计算至该时间,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杨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易华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奇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妻被告杨金花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应与被告姚奇一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易华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200000元,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但被告姚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姚奇支付贷款本息及原告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赔偿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姚奇偿还贷款本金168644.85元、利息(含罚息)23685.5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易华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奇、杨金花、易华国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奇、杨金花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411070018),合同约定:被告姚奇为借款人,被告杨金花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11月7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借款人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方式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划收利息,同时有权对违约使用的借款,按违约使用天数,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按天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易华国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411070018),合同约定被告易华国为被告姚奇、杨金花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奇、杨金花没有按时支付本息,从2015年2月7日开始拖欠本息,根据原告统计,被告姚奇偿还了本金31355.15元。被告易华国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奇、杨金花之间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易华国之间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姚奇、杨金花没有按时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68644.85元(200000元-31355.1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姚奇、杨金花偿还贷款本金16864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罚息,因此利息加罚息的年利率为27%。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易华国依据《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易华国对被告姚奇、杨金花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奇、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68644.85元及利息(以16864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华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姚奇、杨金花、易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牌人民陪审员  王清人民陪审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