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涂传琦与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传琦,将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传琦,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府前路18号。法定代表人温毅,代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成炼,男,将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涂传琦因诉将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将乐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涂传琦及其父母因要求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村委会)按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第(一)项关于”独生子女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在分配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时,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涂传琦的父母涂礼添、徐冬娘与新华村村委会经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双方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新华村村委会同意以独生子女的名义,增加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款一人份额的80%,计人民币(下同)22768元给涂传琦。协议签订后,新华村村委会不履行协议,涂传琦及涂传琦的父母向将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将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乐县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涂传琦等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5日,涂传琦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网站(以下简称12345网站)要求将乐县古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镛镇政府)向涂传琦发放征地补偿款。古镛镇政府通过12345网站对涂传琦信访进行了信访答复。2015年11月9日,涂传琦向将乐县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将乐县政府以涂传琦的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16日,涂传琦再次通过12345政务网站要求古镛镇政府明确是否向涂传琦发放多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23日,古镛镇政府对涂传琦的信访再次进行信访答复,该答复认为涂传琦不符合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涂传琦再次向将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0日,将乐县政府作出将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涂传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涂传琦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涂传琦及其父母因要求新华村村委会在分配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时,涂传琦作为独生子女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双方发生争议,后经调解,新华村村委会与涂传琦父母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于新华村村委会不履行调解协议,涂传琦及涂传琦的父母向将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乐县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涂传琦等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涂传琦又两次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平台对其诉求进行信访。古镛镇政府亦两次通过12345政务平台对涂传琦的信访事项进行了信访答复。古镛镇政府的信访答复,是针对涂传琦的信访事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并非做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所作回复亦不具有行政执行力,对涂传琦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涂传琦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乐县人民政府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涂传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涂传琦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传琦的诉讼请求。涂传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古镛镇政府答复不属于行政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的申请不是信访,而是书面申请;4.信访答复如侵犯相关人员利益,也是可诉行政行为。将乐县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古镛镇政府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对上诉人做出的信访答复,是针对上诉人信访事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并非行政决定,也不具有行政执行力;2.古镛镇政府不是分配集体经济收入的义务主体,故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3.上诉人认为信访答复侵犯相关人员利益的,应通过信访渠道予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涂传琦补充提交甲方为新华村村委会、乙方为涂礼添、徐冬娘的(2015)将镛调字第75号《人民调解协议》。将乐县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涂传琦以古镛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将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6日通过三明市政府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补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涂传琦以古镛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将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6日通过三明市政府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补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涉诉征地补偿款发放系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古镛镇政府非涉诉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决定权人及义务人,不负有相关法定义务。古镛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在12345网上对涂传琦的回复,仅仅是针对涂传琦投诉事项的解释、说明,并不构成行政决定,亦未实际损害涂传琦合法权益。因此,将乐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涂传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传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素梅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