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傅文荣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荣,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荣,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华、赵国中,义乌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傅文荣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07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傅文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文荣,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傅文荣向义乌市农业林业局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1月25日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根据其申请内容制作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义农审[2011]3号审计报告己将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义乌市农村审计站在审计报告中也提出了相应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义农审[2011]3号审计报告已主送下傅村两委,抄送江东街道办事处,同时已经依法进行公开,傅文荣你本人也己取得该审计报告的复印件。”傅文荣于2016年3月2日向义乌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在义农审[2011]3号《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存在的问题,未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的行为违法。义乌市政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义乌市政府认为:本案中傅文荣的复议请求,实质上是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行使监督的权利。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是否将《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义农审[2011]3号)中审计发现的问题移交给相关部门这一行为对傅文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必然导致对傅文荣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傅文荣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傅文荣对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未按照法律法规处理《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义农审[2011]3号)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傅文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将审计报告移送给了相关部门,傅文荣起诉认为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未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按法律、法规办理违法,并申请复议。傅文荣申请复议内容与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被告义乌市政府据此不予受理傅文荣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文荣的诉讼请求。傅文荣上诉称:由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财务混乱,上诉人自2008年起多次向上级部门控告、举报,上级领导多次督办,被上诉人才决定由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审计。依据财务规定,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在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必须移交执法部门处理,但至今未移交。上诉人遂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义农审[2011]3号审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移交到哪些部门,办理了哪些程序等信息。义乌市农业林业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答复:上述审计报告已将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义乌市农村审计站在审计报告中也提出了相应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上述审计报告已主送下傅村两委,抄送江东街道办事处,同时已经依法进行公开,上诉人也已取得了该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义乌市农业林业局的答复表明其未将审计存在问题予以移送。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收到后,以审计报告中发现问题移交给相关部门这一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上诉人是依据中共义乌市委办公室、义乌市政府市委办[2003]86号文件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监督本村财务。依据审计署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审计单位发现重大问题,必须追究法律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义政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受理。义乌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实质上是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行使监督的权利。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是否将《江东街道办事处下傅村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义农审[2011]3号)中审计发现问题移交给相关部门这一行为并非是针对上诉人作出,也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必然导致对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3月2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9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分别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和义乌市农业林业局。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义乌市农业林业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案审计报告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文荣2016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在义农审[2011]3号审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未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实际上是要求确认义乌市农业林业局对上述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未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行为违法,但该请求事项属于公民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监督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