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12刑初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12刑初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199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7年11月因犯拐卖儿童罪被衡阳���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4月11日在南岳盗窃摩托车2辆,共计盗窃价值98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胡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红色豪门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像他但不确定是不是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来到南岳区鑫盛路豪泰酒店通道内,发现停有被害人汪某的一辆红色豪门牌摩托车,且只锁龙头锁没锁大锁,遂由同伙望风,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套开摩托车车锁,之后由同伙将摩托车骑走。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摩托车价值3264元。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人刘某携带套筒、起子等作案工具从衡阳来到南岳,见被害人邓某一辆蓝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停在粤客隆超市下面,且只锁龙头锁没锁大锁,于是用起子插进摩托车的点火锁内,扭到打火的位置,开锁后骑着该车至衡阳市销赃。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624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套筒、起子,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抓获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扣押及移交���案工具起子和套筒的情况。4、机动车入户信息表,证明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的车主信息和车辆信息。5、被盗现场照片及刘某指认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指认作案工具及盗窃过程。6、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衡阳市石鼓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城北区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7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8、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6624元,豪门牌摩托车价值为3264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9888元。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7日汪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地理位置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胡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刘某为本案两起摩托车盗窃案中的男子。四、监控视频及指认视频截图,证明刘某2016年4月11日在粤客隆超市下面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以及2015年7月27日在豪泰酒店通道内盗窃摩托车的过程,刘某对2016年4月11日在粤客隆超市下面盗窃摩托车进行了指认,但对于2015年7月27日在豪泰酒店通道内盗窃摩托车的视频,辩称像他但不确定是不是他。并证明证人胡某在视频截图中指认在粤客隆超市下面和在豪泰酒店通道盗窃摩托车的男子为刘某。五、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曾叫其来南岳盗窃摩托车,两人曾欲一起盗窃摩托车未果及其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图指认盗窃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刘某的事实。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其蓝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在粤客隆超市下面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其红色豪门牌摩托车停在豪泰酒店通道被盗的事实。七、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承认2016年4月11日在粤客隆超市下面盗窃一辆蓝色摩托车,但没有盗窃红色豪门牌摩托车。并证明其与证人胡某在衡阳市戒毒所时认识,两人曾欲一起在南岳粤客隆超市盗窃未果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红色豪门牌摩托车,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像他但不确定是不是他。经查,红色豪门牌摩托车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清晰地记录了该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刘某和同伙共同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证人胡某也辩认出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刘某;被告人刘某对该摩托车被盗现场也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红色豪门牌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与同伙在盗窃红色豪门牌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盗窃蓝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起子、套筒共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玉凤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舒婷核对人:唐舒婷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存,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