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福利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利,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323号原告于福利委托代理人杨秀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委托代理人周洁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福利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喜延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并且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人民币16.5元,共计10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在被告处买到冠之林什锦罐头860g一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保质期为24个月,单价16.5元),为过期产品。原告依据《食��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第148条,依法要求赔偿并退货。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单位的三级账显示并没有该批次商品;2、因原告并未食用该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3、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保质期的起始日期可以从生产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故本案诉争食品未过保质期,属于保质期的最后一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1张、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1瓶,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物小票内容与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视频1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于福利到华润万家(沈阳建设店)购物,其在进入超市到涉案商品的柜台处,从柜台取下涉案商品到收款处结算。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有两点:1.原告所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过期食品;2.原告所购涉案商品是否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本案原告购买商品时间为2016年5月2日,所购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1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保质期24个月。若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则该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保质期应至2016年5月1日;若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则该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保质期应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购买商品日期为2016年5月2日,则无论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均已超出保质期,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购涉案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属于过期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购物小票、涉案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1瓶和视频资料1份,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另,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非其销售,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依据证据规则认为涉案商品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应当对自己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给予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还其购物款及支付购买过期产品款十倍的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福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1瓶,同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福利相应的货款。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福利货款的数额以原告于福利在上述范围内返还的冠之林什锦水果罐头数量为准;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福利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喜延峰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