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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邓永军、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邓永军,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06号原告:李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永军。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办事处。负责人:陈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山与被告邓永军、邹平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被告邓永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山增加诉讼请求至2188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7时00分左右,被告被告邓永军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魏纺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玉山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前期,保险公司已根据(2015)邹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87976.36元,不含垫付费用10000元,本次根据原告主张,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被告邓永军辩称,前期为原告垫付款中尚剩余800元,保险公司并未支付,请法庭对本次承担的费用依法相互折抵。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鲁M×××××号轿车的投保情况,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8张、就诊明细2份、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523元;证据3.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1份、处方价格单2张。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所需遵医嘱在院外购买弥凝片2盒,支付医疗费用415元,就诊支付挂号、诊疗用2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43元;证据4.济南军区总医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6张、处方单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山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医疗费用49222.7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用577.55元,共计支付49800.25元;证据5.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为鉴定精神残疾支出检查费用656元;证据6.滨州益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遵医嘱在院外购买弥凝(醋酸去氨加压素)1盒,支付医疗费用205元;证据7.邹平县方正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销售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2.4元;证据8.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收入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之妻孔肖杰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第十一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4042.52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另一护理人员为其弟弟李玉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9.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收入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邹平开发区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685.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7月31日,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00元,其中包含因原告误工导致2016年工龄奖励金和年终奖励金6300元未发放;证据10.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山行颅骨人工颅板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山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1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李传祺为原告李玉山与孔肖杰之子,现为邹平县梁邹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2.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票据1份、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支付鉴定费6000元;证据13.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954.39元;证据14.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住宿费用150元;证据1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该费用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12中的鉴定费收据系同一笔支出;证据16.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孔肖杰2016年1月13日发放的6587元和576元为2014年分发的年终股金2988元、工龄股金3000元、利息599元,另分发2015年利息576元,该两笔款项并不是孔肖杰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孔肖杰每月工资为一般于下一个月的8日左右发放;证据17.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李传祺系邹平县梁邹小学学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被告邓永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李玉山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多处票据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时间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之前;对证据4中的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治疗费用30418.62元,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无法看出该费用的花费情况;对证据5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且其中编号为401181351561门诊票据230元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滨州益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证据7中的邹平县方正医药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材料无证明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视为有效证据,且无法证实孔肖杰的工资停发情况。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孔肖杰2015年11月9日有一笔工资转入为4937.07元,2015年12月8日工资收入为3467.38元,2016年1月13日有两笔收入分别为6587元、576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为连续的,无法看出工资停发,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通过孔肖杰银行流水看出,2016年1月13日的工资应该为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李玉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且仅提供身份证无法证实其减少收入。孔肖杰收入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中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收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中的孔肖杰质证意见。从银行流水不能看出相关时间,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0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1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传祺为邹平县梁邹小学二年级学生;对证据12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票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13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酌情认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同第一次质证意见,且没有证明人签字,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质证,被告被告邓永军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7时00分左右,被告被告邓永军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魏纺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玉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玉山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9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2523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需用白蛋白及弥凝片,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滨州益康医药连锁公司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共计64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医疗费用49222.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左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尿崩症、外伤性癫痫、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原告李玉山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685.7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孔肖杰、弟弟李玉振护理,孔肖杰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二工业园第十一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4042.52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李玉振系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敬仲路10号居民。原告李玉山与孔肖杰之子李传祺,出生于2009年5月29日,现为邹平县梁邹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山行颅骨人工颅板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山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56元及鉴定费6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954.3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被告邓永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976.36元。被告被告邓永军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已在(2015)邹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2971.2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7300元(3500元/月÷30天×234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予以支持23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4.护理费16376.88元(3500元/月÷30天×90天+31545元/年÷365天×68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孔肖杰的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月均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人员李玉振系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敬仲路10号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62821.34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4023.34元(19854元/年×11年÷2人×22%)﹞。原告李玉山系邹平县会仙一路41号居民,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3000元为宜;7.鉴定费6656元(6000元+65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60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玉山损失共计270355.4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6656元外共计153699.47元(270355.47元110000元665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被告邓永军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60%予以赔偿,计款92219.68元(153699.47×6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被告邓永军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3393.60元(6656元×60%)。被告被告邓永军主张与被告出租公司系租赁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邓永军与被告出租公司共同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219.68元;三、被告被告邓永军与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山鉴定费3393.6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李玉山负担141元,由被告被告邓永军、邹平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