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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逾期未检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汪某某右转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的被害人郭某某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被害人汪某某报警,仍协助医务人员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警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1。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与朋友郭某某、徐某某一起在家中就餐期间饮用了“二锅头”牌白酒。当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逾期未检验的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1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汪某某正右转弯驾驶的双枪明星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的被害人郭某某摔倒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被害人汪某某报警,仍协助医务人员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警现场处置,委托怀宁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邱某某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邱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55.8mg/100m1,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积极为被害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汪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65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救助伤者,第一次接受侦查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硕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