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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2016刑初16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6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住湖南省溆浦县。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万家三队广清轻轨工地,盗得方形螺纹钢一批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舒某还去到上述工地意欲实施盗窃,但因有人巡逻而未果。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又去到上述工地,盗得方形螺纹钢、顶陀一批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再次去到上述工地,盗窃顶陀40个、电线50米(经鉴定,价值1270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舒某坦白、累犯、部分赃物未缴回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6]6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穗公刑释字(2013)6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舒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缴获物品的签认、提供的收据,以及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缴获物品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舒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舒某盗窃公民财物四次,其中二次盗窃未遂,窃得财物价值1270元和其他物品一批,部分赃物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舒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舒某违法所得的螺纹钢、顶陀一批,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