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安平与被告严齐顺、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平,严齐顺,陈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134号原告:胡安平,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齐顺,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陈婷婷,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胡安平与被告严齐顺、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被告严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款1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婷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共计19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8万元,确认了前述借款事实的存在。然而被告陈婷婷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婷婷与被告严齐顺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齐顺辩称,不能确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不能排除陈婷婷与原告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严齐顺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婷婷于同日向原告胡安平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借条数额为5万元、6万元、8万元。原告胡安平陈述,8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该8万元系其从其妹妹胡安容处借得。6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款项来源是原告2013年11月10日-12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陈婷婷。5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至10月,是2013年7月从银行提现21500元,2013年10月1日汇款27000元至陈婷婷账户。三笔借款,6万元、8万元某均于借款时出具了借条,5万元借款因为是分次交付的未打借条。到2014年7月19日时,原告要求陈婷婷补充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同时考虑到6万元、8万元借条时间较久,要求陈婷婷重新出具,所以形成了三张落款时间在同一天的借条。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严齐顺尾号为8991的账户有5万元被汇至原告尾号为0134的账户。2013年11月11日,严齐顺该账户又有2万元被汇至原告0134账户。严齐顺陈述,上述时间他的银行卡并不在其本人掌控中,上述两笔汇款也并非其真实意思,其下一步会向原告依法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另查明:被告严齐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陈婷婷与被告严齐顺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婷婷向原告胡安平分别借款5万元、6万元、8万元,有相应的取款记录、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陈婷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有证据亦无反证证明陈婷婷向原告借款存在疑点,故本院依法认定陈婷婷向原告共计借款19万元。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加计利息,经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为5.6%,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婷婷借款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故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陈婷婷出具借条的时间虽在两被告婚后,但并不因此改变借款的性质,本案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齐顺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陈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安平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婷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