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什邡市城乡环境综���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什邡市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初33号原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秋,江西刘锡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明,董事长。被告:什邡市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忠泽,局长。委���诉讼代理人: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昌强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什邡市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昌公司与城管局在什邡市蓥华山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投资合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2.确认华昌公司与城管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华昌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3.判令城管局、华昌公司赔偿绿宝公司工程款损失2600万元、其它损失30万元;4.由华昌公司、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绿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城管���向绿宝公司分包商四川铂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黄大勇、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锦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什邡市人民政府授权城管局选择什邡市蓥华山道路改扩建工程投资人。嗣后,城管局与投资人华昌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华昌公司经招标与绿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城管局未依约对华昌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管,项目开工后,华昌公司因资金不足,绿宝公司被迫成为实际“投资人”。工程竣工后,城管局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当地分包商、供应商或所谓的“农民工”,原告仅收到292万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宝公司和华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施工合同引起的或与施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提请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系绿宝公司和华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绿宝公司提起诉讼后,未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原件,也未声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有仲裁条款。在诉讼过程中,华昌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未答辩应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本案诉争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合同相对方华昌公司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定华昌公司放弃仲裁并认定人民法院由此取得争议主管权。原告绿宝公司仍坚持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忠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