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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云2801民初1803号原告舒根诉被告刘晓博买卖合同击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根,刘晓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803号原告舒根,男,苗族,1975年12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刘晓博,男,1982年7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舒根与被告刘晓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根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在世纪金源酒店认识后互留了电话及微信。后被告因装修新房所需,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要求原告按照成本价格向其提供装修高档缅甸花梨地板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平方米的地板条(每平方米600元,共计30000元)发给了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博未作答辩。原告舒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出库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货从仓库提出的事实;证据2.物流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委托物流公司把材料托运的事实。证据3.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合同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证据4.收据及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无理要求和严重失信他人的事实。被告刘晓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期间,原告舒根与被告刘晓博经口头约定:被告刘晓博向原告舒根购买计50平方米,单价600元,总价共计30000元的缅甸花梨木地板。2015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云南鸿帆货运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货至被告刘晓博处。后被告刘晓博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舒根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晓博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根支付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晓博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绍晨审 判 员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