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珊珊与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218号原告:张珊珊,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商贸中心D座3层。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珊珊与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瑞信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助业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出质登记;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公安局扣押的200万元解除;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郝林巧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助业瑞信保借字第130-20140601号合同,约定由郝林巧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由原告以其在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旭公司)享有的51%股权,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山东省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并与被告共同委托汪冀鄂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助业瑞信借保字第130-20140601号合同项下约定的出借款义务。而又于2014年6月17日与郝林巧、崔凌签订了编号为:助借保字【WD】130-20140601-008《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郝林巧向崔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崔凌将26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再由被告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账至郝林巧基于130-20140601号合同出具的《账号声明》中的指定账户。同时,郝林巧已向崔凌偿还了全部借款。助业瑞信保借字第130-20140601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所谓的助借保字【WD】130-20140601-008《借款担保合同》也已履行完毕。《股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在其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履行或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助业瑞信公司应解除对担保股权的质押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助业瑞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找被告要求解除质押担保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珊珊母亲郝林巧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助业瑞信保借字第130-20140601号合同,约定由郝林巧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由原告以其在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享有51%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助业瑞信借保字第130-20140601号合同项下约定的出借款义务。2015年5月6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扣押了原告张珊珊母亲郝林巧200万元。原告认为助业瑞信保借字第130-20140601号借款合同未履行,被告应当与原告解除《股权出质合同》,并协助原告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项下原告张珊珊所享有的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出质登记,并协助原告解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扣押的200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郝林巧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助业瑞信借保字第130-20140601号借款合同后,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解除《股权出质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出质登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公安局扣押的2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珊珊与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二、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项下原告张珊珊所享有的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51%股权的出质登记;三、驳回原告张珊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邯郸市助业瑞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亚楠 微信公众号“”